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妥善保存歷史街區內傳統建築群及周邊環境風貌,促進歷史街區再造,活化歷史文化空間,以振興地方藝術文化和產業經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應就本市歷史街區之歷史、文化與獨特性,以永續、前瞻之觀點致力營造文化環境及發展文化產業。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歷史街區:指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歷史、文化意義之街道或結合歷史、文化,並有保存再生價值之建築群所形成之環境。
二、歷史老屋:指位於歷史街區內或其周邊具歷史、文化,並有保存再生價值之建築物。
三、歷史街區振興執行方案(以下簡稱振興方案):指依歷史街區所在地之歷史、文化等特色所規劃之執行方案。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歷史街區之調查研究、振興方案、獎勵、補助、爭議及重大違規等事項,得設臺南市歷史街區振興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特色之歷史街區,並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之。
前項提報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歷史街區範圍:範圍應套繪地形、地籍圖。位於都市計畫區內者,應套繪都市計畫圖;位於非都市計畫區者,應套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使用地編定類別。
二、歷史老屋之指認及其地籍範圍之標示。
三、非位於歷史街區中,但深具歷史、文化保存再生價值之歷史老屋,其指認、標示、保存與再生工作之認定。
四、人文、藝術或其他應維持歷史風貌價值之判定。
五、振興方案原則之擬議。
六、位於都市計畫區內者,應提列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建議修改事項;位於非都市計畫區者,應提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建議修改事項。
七、其他有助認定歷史街區之事項。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應於歷史街區劃定公告前舉行公聽會,聽取歷史街區範圍內所在地居民之意見。
第 八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歷史街區,主管機關應研提振興方案;必要時,得委託所在地區公所為之。
前項振興方案內容如下:
一、獎勵及補助金額之擬定。
二、歷史街區、歷史老屋公共空間及環境景觀之執行或改善。
三、歷史街區廣告招牌、門牌或其他街道家具設計內容。
四、歷史街區建築物臨接計畫道路、現有巷道之形式、材質或色系等設計規範。
五、歷史街區、歷史老屋特色產業輔導計畫。
六、執行期程。
七、其他有助振興歷史街區、歷史老屋之事項。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補助對象如下:
一、歷史老屋或其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社區發展協會、文史工作室、基金會或其他以歷史街區營造為宗旨之法人及團體。
第 十 條 前條補助對象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歷史街區內公共空間之整建或修建。
二、歷史老屋之整建或修建或活化經營。
三、經營歷史老屋之項目符合歷史街區風貌。
四、第八條第一款之補助事項。
五、保存、振興或推廣歷史街區。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事項。
前項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依本自治條例核准補助者,三年內不再補助。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依本自治條例核准補助,三年內不符補助目的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命其繳回補助款項。前項年限主管機關得視補助金額予以延長。
第 十三 條 主管機關對於參與歷史街區、歷史老屋保存、振興事業執行成效優良者,得予表揚或獎勵。
第 十四 條 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所提事項,於歷史街區公告後,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認定為臺南市政府施政計畫之重大建設項目,以辦理都市計畫迅行變更。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