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推動及輔導文史工作室,從事文史工作,發揮文化立都之精神,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文史工作室,指於臺南市從事與我國有關之歷史、文學、文化、文化資產、化石或社區生態之工作室。
第四條 文史工作室成員人數含負責人至少三人;置會計、行政人員至少各一人;成員均需年滿二十歲且具中華民國國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文史工作室負責人:
一、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五條 文史工作室負責人得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
一、立案登記申請書。
二、文史工作室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文史工作室成員名冊。
四、文史工作室成立計畫書。
五、文史工作室地址證明文件:文史工作室所在地之不動產為負責人所有者,應檢附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或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影本;非屬負責人所有者,應檢具尚餘有效租期六個月以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前項書面資料不符規定者,得駁回其申請;書面資料欠缺者
,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第一項書面資料經主管機關審核合格者,發給文史工作室登記證明(以下簡稱登記證)。
第六條 文史工作室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登記證遺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申請立案登記。
第七條 文史工作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一、經營方向與設立目的不符。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檢查。
三、違反有關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登記證轉讓、出租或出借於他人。
第八條 依第五條規定核發之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文史工作室得於有效期限屆滿日前一個月,檢具登記證影本及推動文史工作成果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九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立案登記之文史工作室,應於本辦法發布後一年內,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
許可者,原登記證失效。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